关于征求《河南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向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省大数据局组织编拟了《河南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通过省大数据局门户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求时间: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0日。
书面意见建议请传真至:0371-69698126。
电子版请发至邮箱:hndsjfg@126. com。
附件:河南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12月11日
河南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政务数据管理,实现政务数据汇聚、融通、应用,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推进全省数字政府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数据,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政务部门政务数据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监督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务数据权属]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省区域内政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行使政务数据采集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各政务部门不得将本部门管理的政务数据视为本部门财产。
第五条 [管理原则]
政务数据管理应当坚持统筹管理、互联互通、充分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各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统一调度。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利用、规范管理,牵头组织政务数据相关目录编制。
省级以下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和绩效考核建议。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编制、共享、开放、应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须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第一责任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政务数据管理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统筹规划]
按照“统筹规划、集约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构建一体化的全省大数据中心,确保政务数据的高效、使用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新建业务系统时,要同步规划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条件。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构制定完善政务数据建设和应用标准。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数据目录体系的技术要求。
各政务部门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形成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报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定。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汇总本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府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各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形成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第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更新]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章 政务数据采集与归集
第十条 [政务数据采集]
政务数据采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采集政务数据,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政务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对涉及跨部门协同采集的政务数据,由相关各方依据职能协商界定相应职责分工,进行采集登记,保证政务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各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采集政务数据设置标识,自然人数据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归集]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对政务数据进行处理,依托一体化的全省大数据中心归集形成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牵头对各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数据进行整合、叠加,汇聚形成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政务数据,依托一体化的全省大数据中心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维护]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各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提供和获取的政务数据建立日志记录,日志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4个月,确保数据使用过程可追溯。
第四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原则]
政务数据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全面共享、无偿使用、统一平台、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平台]
省市两级分级建设满足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一体化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是支撑各政务部门间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的关键基础设施,包括政务资源目录管理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类型]
政务数据共享包括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与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各政务部门将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须提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方应明确共享条件。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类型。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共享方式]
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获取。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共享范围、共享用途、申请数据项数内容等,并将系统生成的需求申请表报送提供部门审核,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使用部门严格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和提供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方式共享。
提供部门应当采用实时数据库表、服务接口、文件(夹)等方式提供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需要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共享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异议处理]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协调评判机制,对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在政务数据共享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评判与协调。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评估机制]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办法,每年会同编制、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五章 政务数据开放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开放原则]
各政务部门应当遵循依法开放原则,依托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安全有序地推进政务数据开放。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开放分类]
政务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依法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目录及其相关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目录]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根据年度开放重点和政务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清单,通过其他部门数据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不纳入本部门的开放清单。
开放清单应当标注数据领域、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等属性,明确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清单更新频度等内容。
政务数据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审查机制。开放清单应当经审查后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公布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开放平台]
依托政务数据开放平台,集中发布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应当提供数据查询、预览、获取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以开放政务数据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推动政务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开发利用,提升省域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章 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安全保障机制]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政务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定期对政务数据进行备份,指导、督促政务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政务数据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配合国家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进行国家安全检查、保密检查、技术监管。
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数据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数据归集、存储、共享、开放等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政务数据相关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共享、开放平台安全]
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加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安全防护,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全过程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应急处理机制]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规范,各政务部门根据规范制定具体的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责任划分原则]
提供部门承担政务数据采集、核准和提供过程的数据质量管理责任;使用部门承担政务数据使用过程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使用部门发生的数据安全事故责任由使用部门承担,提供部门和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处理]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纳入督查督办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发布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或者开放目录、未按规定发布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的;
(二)重复采集可以从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的;
(三)对已经发现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数据,拒不进行补充、校核和更正的;
(四)提供的政务数据不符合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容错免责]
各政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政务数据活动,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存在不可抗力情形的,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因数据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相应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相关法律责任]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运行经费由本省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企业参与本省政务数据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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